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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监察条例
中工招商网 2013-10-11 来源:中工招商网 作者:未知  浏览: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第六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七条 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九条 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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