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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30 来源:中工招商网 2732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龙华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区行政审批事项,是指龙华新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是指新区行政审批机关受法律、法规授权和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增加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包括停止实施、转移给社会组织实施等情形。

  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包括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行政审批机关实施,或区级行政机关下放办事处行政机关实施,或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审批事项调整由一个部门实施,或因审批内容变更调整审批事项名称等情形。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制定发布新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新区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目录化管理和编码管理。凡是没有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审批。

  新区采用电子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新区纪检监察部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动态更新公布的《目录》及时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新区网上办事大厅、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进行更新和对接,并根据各自职能对《目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管理。

  第五条 对《目录》的管理应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是《目录》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对增加、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职责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或调整意见报新区管委会。

  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增加、取消、调整以及日常监管中出现的复杂问题,由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提请新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讨论研究。

  新区法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新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抄送新区机构编制部门。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审批事项标准化实施办法,明确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以及执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要素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标准化实施办法经新区机构编制和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行政审批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实施。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提请新区管委会更新并公布《目录》。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减少审批、转移职能,提高审批效能,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动态评估、清理的长效机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务院、广东省、深圳市取消或者改变管理方式的,或者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废止或修订的;

  (二)其他行政机关取消或改变委托新区实施的;

  (三)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或者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依法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依法可下放管理层级,或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其他应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对国务院、广东省、深圳市取消、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废止或修订后取消、改变管理方式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取消或改变委托新区实施的,行政审批机关应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报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行政审批权下放或者转移给社会组织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及时办理移转交接手续或及时移交社会组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行政审批机关认为某项行政审批事项可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应将拟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依据及可行性论证材料报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新区机构编制部门认为依据不足或无可行性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拟同意的,及时报新区管委会审议。

  对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审批单位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报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备案。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拟调整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内容及变更审批事项名称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将调整情况及依据报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特别重大的调整和变更,应当经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提请新区管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政审批机关拟新增加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应连同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以及合理性和必要性材料一并报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认为依据不足或无实施必要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拟同意增加的,提请新区管委会审议;拟增加事项在新区管委会审议其他议题时已经议决的,可直接回复相关行政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增加、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经核准后,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相应调整《目录》事项,并及时书面告知新区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目录》的变更内容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增加、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经核准后,行政审批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场所对外公布结果;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新区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监督问责机制,强化电子监察手段的运用,对未按照《目录》进行审批的,及时纠正并予以问责。新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纳入集中审批的事项进行动态监管,对未纳入《目录》或者已取消、清理的事项应及时停止其审批运行。

  第十七条 《目录》应当在新区管委会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向新区机构编制部门或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的,新区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办(处)理,并依法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按照《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规定,省、市垂直管理的驻区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的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纳入驻区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负责公布进驻新区行政服务大厅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新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依据新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驻区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组织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拟定进驻区行政服务大厅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征求新区纪检监察、机构编制、政府法制等部门意见后,并报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后,提请新区管委会审议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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