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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登记颁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13 来源: 中工招商网 653

双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登记颁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双政办发〔2017〕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棚膜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34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7〕26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棚室所有权证登记颁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要求,全面开展棚室所有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推进全市棚膜经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登记颁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双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

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登记颁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明晰棚室产权关系,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农村产权融资,促进全市棚膜经济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双辽市行政区划内从事生产的棚室均适用此暂行办法。

第三条 棚室颁发所有权证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对棚室颁发所有权证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开展棚室权属调查,完善承包合同,建立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确保登记成果完整、真实、准确。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对棚室颁发所有权证要在维护农民群众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权属不清、结构难界定、棚地承包关系复杂等问题,要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采取有针对性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三)维护稳定的原则。保持农村稳定是开展棚室确权发证工作的底线。工作中要坚持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承包合同合规合法,严禁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做到权属不清的不登记、集中矛盾不解决的不登记,土地性质不明确的不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是农村户籍的种养业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业企业等。

第五条 所有权证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所有权证编号。

(二)所有权人的姓名(或机构名称)、住址、身份证号(或工商注册登记号)。

(三)所占用承包地(或流转土地)的承包期限和面积。

(四)棚室的类别(日光温室、标准大棚)、位置、栋数、建筑时间、建筑结构(木质结构、钢筋结构)、建筑面积等。

(五)其他应依法登记的内容。

第六条 登记发证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填写登记申请表。农户申请人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及本人身份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到棚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认定并加盖公章(详见附件1)。

(二)登记发证申请人持前款相关材料,到乡、镇(街道)农经站对土地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进行审验,并在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到乡、镇(街道)农业站申请对拟颁证棚室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农业部门聘请专门机构进行实测,确认面积、结构、地点、建设时间。经核实无误后,由乡、镇(街道)农业站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公章后,报市农业局。

(三)市农业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信息登记到统一的登记簿,同时报市政府核发《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详见附件2)。

第七条 《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由市农业局实行一证一档管理,仅限于棚室登记,不涉及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作为物权证明,持该证向银行进行借款抵押时,发证机关不承担担保责任和因抵押贷款发生纠纷所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 《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不作为国家、集体征占土地时的地上物补偿依据。

第十条 严禁对《双辽市棚室所有权证》进行涂改,如有遗失或损毁,物权人负责在当地报纸发表遗失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棚室所有权证工作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棚室所有权证颁发登记由市政府负责,市农业局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棚室所有权证颁发登记工作先由部分乡、镇(街道)开展试点。边试点边总结经验,然后逐步推开。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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