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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公司股权方式转让土地能节省税费吗?

发布时间:2016-10-22 来源: 中工招商网 1176

  土地因其不可再生性,价格不断攀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到国有部门属下的土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再在其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间涉及土地转让的税费,转让金大约每平方米土地30多元;契税,成交价的3%,以及其余零星费用。土地成交价往往金额巨大,随之交易税费一般亦为数不低。
  
  为省税费,有的土地交易双方不愿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是采取转让原土地权利人(公司)股权的方式,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通过取得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比如,甲将他于3年前以2000万元价格取得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两人经协商谈妥,甲以1.9亿元的市场公允价格将这47500平方米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如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交易,则转让金(费)为150多万元,契税为570万元。该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某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为甲与另一人,甲持股权90%,另一人占股权10%,该贸易公司专为取得土地注册成立,没有开展其他业务,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证实如此。于是,甲与另一股东签名,将贸易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与乙指定的另一人,并到工商局办理了贸易公司股东变更、章程变更、法人代表变更等手续,乙成为贸易公司股东,从而实际获得土地。以上这种情况,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
  
  贸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民事活动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在它内部,无论股东、住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名称、章程等登记事项发生什么变化,都不影响它在法律上享有的独立人格地位。因此,如土地权利人内部发生变化,只需要到工商局部门办变更登记即可;如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变化,按《土地登记规则》,应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这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无需缴交转让金、契税等税费。 那么,采用以上做法转让土地岂非很“着数”?事实并非如此。 受让土地后,乙虽然实际拥有了可供开发的土地,但是当乙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却只能将20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计入产品,与实际取得土地的成本1.9亿相比,不能计入成本的差额达1.7亿元。若又按土地增值税最低30%计算,乙将至少缴纳土地增值税:1.7亿元×30%=5100万元,还将增加企业所得应纳税收入(1.7亿元-5100万元)=1.190亿元,如按33%所得税率计,为3927万元。加起来,须至少纳税高达9027万元!那么,可否以贸易公司名义申请土地评估,增加土地价值为1.9亿元,然后请求税务机关确认此为开发产品的土地成本?这是做不到的。因为,贸易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时,公司名下土地价值在帐面净值上为2000万元,而乙收购甲对贸易公司所持100%股权时,不论将股权交易价写成多少,土地资产隐含的评估增值1.7亿元在税收上没有确认实现,因此不能按1.9亿元作为计税成本。那又能否在乙完成了对贸易公司全部股权的收购后,由贸易公司将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控股的另一间开发公司,以换取对开发公司的股权?当贸易公司的唯一资产为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1.9亿元,开发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协议,将作价1.9亿元的土地资产整体转让给开发公司,贸易公司只要不收取非股权支付价,就可以不必计算资产视同销售所得1.7亿元的所得税,开发公司也可以按1.9亿元作为计税成本。这样做是合法的,也不是不可以操作。但是,开发公司接受贸易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后,土地权利要从贸易公司过户到开发公司名下,仍要支付契税(1.9亿元×3%)=570万元和转让金150多万元。贸易公司在收回投资时,将作为股权转让所得体现评估增值额,仍应缴纳所得税,如按33%税率计,亦是为数不低!只不过是延迟一点交纳而已,意义不大。因此,以买卖公司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并不能节省税费。建议还是依照正当程序和途径,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按照实际成交价申报税、费,以免因小失大。尤其对买方来说,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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